申请人:厦门好实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9749号“好实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取得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好实用”构成,指定使用在“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表示商品特点的宣传性语言,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