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4613号“杏林春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杏林春堂 20294613

阅读:119640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杏林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4613号“杏林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19336号“杏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

  申请人:深圳市杏林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4613号“杏林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19336号“杏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牙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杏林春堂”所构成,其中,“堂”表示场所,显著性较弱,故文字“杏林春”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文字“杏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94613号“杏林春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杏林春堂 202946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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