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6028号“施耐林S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施耐林SN及图 20316028

阅读:120058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市每日防水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维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6028号“施耐林S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施耐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局引证的第17200739号“施耐林 SN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

  申请人:沈阳市每日防水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维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6028号“施耐林S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施耐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局引证的第17200739号“施耐林 SN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施耐林”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申请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由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16028号“施耐林S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施耐林SN及图 203160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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