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市每日防水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沈阳维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6509号“施耐林S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施耐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局引证的第20061491号“施耐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施耐林”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41676号“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申请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未针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焦油沥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沥青制成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施耐林S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施耐林”、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S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