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灿发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10636号“CHANF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91232号“Chao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3285号“CHIN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