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紫芳斋 85484260

阅读:89847 2026-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紫芳斋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紫芳斋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484260号“紫芳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紫芳斋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紫芳斋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484260号“紫芳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五芳斋”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31907号“五芳斋”等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摹仿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在先注册的“五芳斋”商标汇总;股东证明、获得荣誉;在先相关案件的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商标使用商品差异显著,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所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根本不会损害到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从未意图攀附异议人商标的声誉或影响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其理应获得注册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名下“紫芳斋”商标注册证、体育冠军代言视频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芳斋”指定使用于第30类“米花糖;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62186号“五芳斋”、第3104724号“五芳斋及图”、第11504271号“五芳斋始于1921WU FANG ZH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粽子;巧克力酱”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31907号“五芳斋”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484260号“紫芳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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