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ARB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途瓴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ARB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331143号“AR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ARB及图”“ARB”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曾与本案异议人有合作关系,是异议人曾经在中国的经销商。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抄袭“ARB”商标的商标列表;被异议人官方网站打印页;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会后总结的邮件记录;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有关签订经销协议的邮件沟通记录;网络媒体关于异议人及其“ARB”品牌的介绍;异议人授权经销商在淘宝、天猫、小红书所开设的旗舰店、店铺相关信息;ARB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及异议人官方简介;版权登记证书;媒体相关宣传推广资料;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B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线(外科用);按摩器械;血压计”等商品上。
本案中,首先,异议人所述的“ARB及图”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异议人提供了国作登字-2023-F-00121153号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异议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异议人提供的相关网络媒体宣传截图、商品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且被异议人曾经为异议人经销商,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的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的许可,将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第12类商品上的“ARB及图”“ARB”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经审查异议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持续使用情况、销售及市场占有率、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的“ARB及图”“ARB”商标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线(外科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线(外科用)”等商品所属行业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线(外科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331143号“AR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