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澳谷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精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澳谷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精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5期《商标公告》第85775124号“ZHU DAO F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阿道夫”“ADOLPH及图”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故意摹仿异议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对异议人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法院判决书;“阿道夫”图形LOGO作品登记证书、部分网络宣传使用材料;阿道夫授权生产说明及生产商经营资质;“阿道夫”产品图片;部分年份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阿道夫”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阿道夫”产品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阿道夫”节目赞助、广告植入截图、展会图片、机场广告海报图片;“阿道夫”周边物料供货商合同、付款清单及收据;有关“阿道夫”的新闻媒体报道、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证明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或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人坚持诚信原则,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消费者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HU DAO F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衣架;枕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69164号、第52741750号“阿道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家具;床”等、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50382号“阿道夫ADAOFU”,第35115191号、第71040030号“ADOLP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家具;床”等、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图形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775124号“ZHU DAO F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