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温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快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温金龙对被异议人浙江快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6期《商标公告》第86120864号“茶十二先生 CHASHIERXIANSH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茶十二先生 CHASHIERXIANSH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39288号“十二夏天”、第62731889号“煮粥的夏先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粥;粥”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生产合同、产品照片、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茶十二先生 CHASHIERXIANSHENG”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120864号“茶十二先生 CHASHIERXIANSHE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