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廖家土 83694157

阅读:116397 2026-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南宁市趣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东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跨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宁市趣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东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尹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3694157号“廖家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

  异议人:南宁市趣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东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跨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宁市趣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东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尹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3694157号“廖家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廖家土”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83050342号“廖记土”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依法不予注册,现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禁止的情形是指商标标志对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含有“土”文字,使用在其指定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694157号“廖家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廖家土 836941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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