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镇江森邦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镇江森邦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3期《商标公告》第85240430号“BULLTOTEM MAKE YOUR WORK EASI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BULLTOTEM MAKE YOUR WORK EASI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磨具(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31906号“BULL”、第22590469号“BULLCIT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钳;扳手(手工具);钻(手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或其显著识别英文“BULL”,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240430号“BULLTOTEM MAKE YOUR WORK EASI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