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佛山市台工珠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众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彭科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台工珠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彭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9期《商标公告》第86031225号“珠江风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理由: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珠江风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天然橡胶;胶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09571号“珠江”、第27912288号“珠江胶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手套;绝缘胶布;绝缘电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天然橡胶;橡胶绳和橡胶带;电绝缘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珠江”,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031225号“珠江风华”商标在“合成橡胶;天然橡胶;橡胶绳和橡胶带;电绝缘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