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汤臣百岁康TANG CHEN BAISUIK ANG及图 84219110

阅读:138334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伟建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伟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21911…

  异议人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伟建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伟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219110号“汤臣百岁康TANG CHEN BAISUIK 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一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百岁山”,其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为自然人,异议人以被异议人姓名及商标注册地址在企查查上进行检索,查询到一家已经注销的公司,可见,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经营资质。被异议商标显然是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的产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一以被异议人文字搜索企查查企业信息截图、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百度百科关于“百岁山”的搜索截图、异议人旗下产品品牌所获荣誉、广告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异议人商标受到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景田公司广告播出证明函及部分报刊杂志、景田公司赞助体育、文艺等活动项目信息及名人到访参观照片、产品销售发票、景田公司出口统计数据、景田公司产品检验检疫文件、景田公司国际商标注册列表等。

  异议人二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文字设计和整体外观上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字号高度近似,整体并未产生实质区别于异议人企业字号的其他含义,损害异议人的权益。被异议人有明显的抄袭恶意,其申请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二企业公示信息截图、异议人企业信息简介及官网页面截图、异议人商标受到保护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人“汤臣倍健”品牌所获荣誉及证明材料、异议人年度报告打印件、异议人“汤臣倍健”线上商城销售页面、异议人“汤臣倍健”品牌明星代言以及赞助影视节目的媒体报道、异议人“汤臣倍健”品牌微信、微博及小红书等平台官方账号页面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及显著特征、设计风格上明显不同,指定使用商品与消费群体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汤臣”为常见姓氏组合,显著性较弱,异议人二无权垄断。异议人一“百岁”属于弱显著部分甚至描述性要素。针对异议人一的驰名主张不能扩大保护范围。被异议人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已经在市面广泛使用,没有对异议人造成任何不利的实质性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臣百岁康TANG CHEN BAISUIK 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97419号、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百岁山”等商标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商标,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异议人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已无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3576号、第20739949号“汤臣倍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与异议人主营行业功能用途存在区别,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异议人字号权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19110号“汤臣百岁康TANG CHEN BAISUIK 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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