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久阳明居 85619238

阅读:140227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传林 委托代理人:重庆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传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619238号“久阳明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传林

  委托代理人:重庆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传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619238号“久阳明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JOYOUNG”“九阳”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407087号、第3407086号“九阳”等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为明显的搭傍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案件的决定书、异议人获得荣誉、九阳系列商标列表、商标授权书、新闻报道、系列品牌的线上线下推广材料、线上旗舰店首页及评价页面、部分代理商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及服务网点分布情况、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九阳公益项目的报道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独创而成,被异议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或特点造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答辩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进行商标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答辩人并非对异议人的“九阳”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九阳”商标是驰名状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等。

  被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阳明居”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框;金属竖铰链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10557号“JOYOUNG”、第53668967号“九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407087号、第3407086号“九阳”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619238号“久阳明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久阳明居 856192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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