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勃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万里达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勃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万里达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870412号“BIRKCNSTOEK LIF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异议人在中国开设的店铺照片;异议人产品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等宣传页面;网络媒体关于异议人品牌的报道;电商平台店铺界面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RKCNSTOEK LIF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44734A号“BIRKENSTOCK”商标,在先注册的第7448301号“BIRKENSTO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870412号“BIRKCNSTOEK LIF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