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指尖云端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指尖云端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4651685号“抖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抖音”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异议人请求认定“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抖音”商标的摹仿,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异议人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且经过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人“聚缘网”商标列表及百度百科关于“聚缘网”的介绍截图;2、被异议人企查查网站上的企业信息及年报信息截图;3、异议人“抖音”商标的使用、媒体宣传情况以及“抖音”品牌介绍;4、“抖音”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及相关维权案例;5、“抖音”商标被列入2024年度《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证明;6、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列表;7、被异议人名下含“抖”商标的申请信息;8、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9、抖音集团所获荣誉列表;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抖音”的检索报告。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被异议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被异议人的长期运营推广,被异议商标能够与被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列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异议人引证第33823545号、第28969333号、第28430281号“抖”等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6221954号“抖”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44652052号“抖音看见音乐”、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55412253号“抖一抖”、第48065401号“抖音 DOU+”、第32323648号“抖音 IDO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之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抖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651685号“抖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