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兰玉扁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兰玉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5059347号“BVFASHIN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20037号“BOTTEGA VENETA”商标为“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人具有抄袭异议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中文官网打印页及百度百科关于异议人品牌介绍;经公证认证的异议人在中国的直营店及销售数据复印件;异议人中国部分零售店铺营业执照、店铺外观照片及橱窗商品照片;杂志、网络媒体关于异议人品牌的介绍和宣传;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媒体关于异议人品牌的新闻资讯打印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基于自有品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铺及包装袋、吊牌等照片;品牌产品宣传手册及公众号推文截图;与入驻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VFASHIN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33937号“BOTTEGA VENETA”、第62989084号“BV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收银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BOTTEGA VENETA”商标使用的“包;手提包”商品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制的情形。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制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059347号“BVFASHIN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