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希杰欧利芙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希杰欧利芙洋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48553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时尚杂志对异议人品牌的宣传报道;异议人品牌产品的销售清单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异议人门店信息;异议人品牌受保护记录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空气芳香剂;制香料香水用油;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76757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431822号“CHANEL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空气芳香剂;化妆品;梳妆用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图形”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制的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在构图搭配、设计细节等有较大区别,双方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作品的侵犯。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8553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