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小小米熊 84419402

阅读:115124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锐科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锐科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4419402号“小小米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锐科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锐科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4419402号“小小米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的“小米”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的字号权、在先域名权益。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由答辩人独立构思而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且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小小米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宠物用梳子;宠物用牙刷;宠物用刷;家养宠物用笼子;动物梳毛手套;宠物喂食碗;宠物饮水碗;猫砂盆;宠物排泄用盒(盘)”。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161018A号“小米”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声波震动发梳;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宠物排泄用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小米”,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小米”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并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官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介绍、2022年年度报告、行业协会推荐证明、其所获荣誉、市场排行榜报道等证据,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小米”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19402号“小小米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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