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都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军伟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军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240080号“煮东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胖东来DL及图”“胖东来DL”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异议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异议人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异议人及“胖东来”品牌的所获部分荣誉;报纸及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品牌的宣传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煮东来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第79985969号“于东来”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以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存在一定差异,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与法定代表人姓名权。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240080号“煮东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