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赵文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双岛湾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丁丁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赵文对被异议人李丁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5期《商标公告》第86265408号“沃鼎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针对“沃鼎”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模仿,其行为恶意性十分明显,被异议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品牌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平台上的使用截图;异议人官网截图;产品发票;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订单截图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鼎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340208号“沃鼎WODING”、第10828131号“沃鼎”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钓具袋”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具袋;钓鱼杆架;钓鱼用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265408号“沃鼎战”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具袋;钓鱼杆架;钓鱼用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