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惠斯(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惠斯(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364159号“宝丝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丝婷”的摹仿。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4188245号、第47533302号“安利AMWA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丝婷”“安利AMWAY及图”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宝丝婷”系答辩人独立创作,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真实商业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宝丝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非医用漱口剂;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33302号、第47533301号“安利AMWA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地板蜡清除剂;香精油”、第5类“净化剂;空气除臭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4109号、第15992828号“丝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发剂;洗发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丝婷”,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丝婷”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丝婷”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丝婷SATINIQUE”品牌介绍页及媒体报道页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请求对其“安利AMWA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安利AMWAY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364159号“宝丝婷”商标在“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