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可莱尼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腾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可莱尼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5期《商标公告》第84876227号“可莱尼COCOBROWNI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COCO”“COCO CHANEL及图”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时尚杂志及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品牌的宣传报道;异议人品牌产品的销售清单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异议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异议人品牌受保护记录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正当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莱尼COCOBROWNI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浴液;香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OCO”,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不能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876227号“可莱尼COCOBROWNI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