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鲁校行 87042098

阅读:87926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鲁校行票务部 被异议人:潍坊鲁校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鲁校行票务部对被异议人潍坊鲁校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智客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63期《商标公告》第87042098号“鲁校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鲁校行票务部

  被异议人:潍坊鲁校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鲁校行票务部对被异议人潍坊鲁校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智客行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63期《商标公告》第87042098号“鲁校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鲁校行”商标及商号,损害了异议人的商号权。2、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鲁”是山东省省级行政区划简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3、被异议商标仅直接描述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地域、对象、功能特点,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4、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背商标注册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小程序平台中异议人相关信息截图。2、互联网短视频平台异议人相关宣传页面截图。3、相关“鲁校行校园巴士”推广订单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鲁校行”整体具有一定识别性,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注册的标志。2、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及在先未注册商标影响力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鲁校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定位和跟踪;运送旅客;运送乘客;人员运输安排服务”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鲁校行”商标,同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鲁校行”商标或者商号在“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定位和跟踪;运送旅客;运送乘客”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鲁校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未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仅对其整体外观和呼叫进行认知记忆,不会产生地名含义的理解,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制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其指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及各构成元素亦未直接表示上述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本案尚无充分证据事实表明被异议商标标志已丧失指示其服务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制之情形。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7042098号“鲁校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鲁校行 870420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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