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抹 84588447

阅读:106778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中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光发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新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中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光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8期《商标公告》第84588447号“中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

  异议人:浙江中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光发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新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中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光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8期《商标公告》第84588447号“中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答辩人自主创作,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明显早于异议人公司的注册以及商标的申请时间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中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茶”,注册申请日期为2025年4月9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产品照片、宣传页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中抹”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风味、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88447号“中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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