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臻爱塑菲 85409480

阅读:155289 2026-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苏吴中美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丽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江苏吴中美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丽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北京医康鸿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3期《商标公告》第85409480号“臻爱塑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

  异议人:江苏吴中美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丽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江苏吴中美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丽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北京医康鸿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3期《商标公告》第85409480号“臻爱塑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人攀附异议人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原被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异议人通过自有微信官方公众号及“肉毒毒素btxa”、“医与美前沿和医美行业观察”“医美行业观察”等医美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艾塑菲”品牌的截图;在行业会议、学术会议宣传推广“艾塑菲”品牌的证据在材料;异议人通过小红书平台上宣传推广“艾塑菲”品牌的截图;异议人在美团平台开设“艾塑菲”旗舰店来宣传推广及使用“艾塑菲”品牌的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均为抢注答辩人的商标,异议人曾为答辩人前中国代理公司股东。答辩人商标直接用于答辩人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商品,具备明确使用目的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estheFill”产品的国家药监局注册信息;相关公众发布的AestheFill产品实拍图;相关公众对答辩人研发的AestheFill艾塑菲产品的讨论及评价截图;被答辩人母公司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答辩人投资达透公司的公告;025年7月20日REGEN公司就AestheFill产品更名为“臻爱塑菲”的公告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爱塑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0286号“艾塑菲”、申请在先的第84971471号“艾塑菲•乐然”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电动牙科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409480号“臻爱塑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臻爱塑菲 854094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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