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心动舌尖及图 86066042

阅读:105481 2026-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合纵名达电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合纵名达电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4期《商标公告》第86066042号“心动舌尖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

  异议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合纵名达电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合纵名达电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4期《商标公告》第86066042号“心动舌尖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摹仿复制并抢注异议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心动品牌介绍及2019年年报;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奖项;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发票及参展照片;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文件、在先商标维权案例;心动有限公司2023年年报电子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已初步审定并公告,已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人系基于真实经营需求申请商标,具有明确使用意图,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商标、恶意囤积注册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心动舌尖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烹饪培训;组织文化活动”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0651392号“心动动画”、第10651396号“心动教育”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因此上述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51397号“心动网络”、第29591563号“心动文学”、第29606727号“心动教育”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26942号“心动网络XD.COM及图”、第34230434号“心动动画”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禁止的情形是指商标标志本身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所禁止的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066042号“心动舌尖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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