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察哈尔右翼后旗火山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察哈尔右翼后旗火山创意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4999581号“火山焱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简介;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电商销售平台上关于“火山岩”品牌产品销售页面;“火山岩”产品经销协议;第三方平台对异议人“火山岩”品牌的相关报道;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本土火山文化的自主原创设计,具有充分的合法正当理由,主观上无任何攀附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未损害异议人的任何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火山焱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0类“竹木工艺品;草工艺品;风铃状装饰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0818号“火山岩”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兽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99581号“火山焱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