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3179297A号“锦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人关联公司2024年年度报告摘要; 2021-2024年关于世界酒店管理公司排名;2022-2024年度中国酒店集团规模TOP60榜单;在先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答辩证据:被异议人营业执照;被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服务”服务上的“锦江”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旅馆;餐馆”等服务上的“锦江”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就上述请求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79297A号“锦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