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超高压分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474014号“闽粤绿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无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恶意,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闽粤绿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分析;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33541号、第40707963号“绿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分析”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绿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474014号“闽粤绿联”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分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