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双雕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34703号“双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64471号“雕”商标、第5794930号“雕”商标、第647013号“雕”商标、第35563394号“雕”商标、第5228911号“雕DIAO及图”商标、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第5229000号“雕DIAO及图”商标、第7771479号“雕”商标、第3418178号图形商标、第7292909号“雕”商标、第5794929号“雕”商标、第5952413号“雕及图”商标、第5228997号“雕DIAO及图”商标、第5228999号“雕DIAO及图”商标、第5952415号“雕及图”商标、第5228996号“雕DIAO及图”商标、第5228991号“雕DIAO及图”商标、第3241638号“雕”商标、第1086708号“雕”商标、第61285746号“雕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尤其是对第19412990号商标在标识及商品上的延续。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或指代事物、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