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超理想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41690533号“尚品聚 SHANGPINJ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尚品宅配”商号及商标在家具行业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尚品宅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尚品宅配”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尚品宅配”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在先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尚品宅配”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文件,包含所获荣誉证书、奖牌、排名等;
4、“尚品宅配”商标2004年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销售、税收、行业排名等资料;
7、其他“尚品宅配”商标知名度资料,包含上市证明、行业标准资料、参与公益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树脂工艺品;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非金属箱;工作台;画框;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抱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木制家具隔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树脂工艺品;非金属箱;工作台;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桌子;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工艺品;木制家具隔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尚品聚 SHANGPINJU及图”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尚品宅配”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尚品”,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尚品宅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在一定地域内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