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连云港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云港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5期《商标公告》第86023452号“港五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系摹仿异议人第12258239号“五丰及图”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部分已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异议人官网企业简介打印页;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影印件;异议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扫描件;异议人的“五丰”系列商标曾受保护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品虽同属29类,但市场实际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人系善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综上,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保险单影印件;“港五丰”产品包装照片;销售发票扫描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港五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罐头;加工过的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8137号、第49620470号“五丰及图”、第31003717号“五丰 风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冻干肉;风肠;肉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蛋;咸蛋;鹅蛋;鸡蛋;皮蛋;鸭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五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前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的“肉罐头”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米”商品上的“五丰及图”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023452号“港五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