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467824号“APPLE RABBI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APPLE”“苹果”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APPLE”“苹果”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的第6281188号、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及第307810号、第348417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近似,其注册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APPLE RABBIT及图”系答辩人独立创作,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真实商业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APPLE RABBI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湿器;除湿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手电筒;照明器具;头发用吹风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烹饪用炉;热水袋;电暖器”。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81257075号“APPLE”、第81262807号“苹果”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1078060号“APPLE”、第25468938号“APPLE HOMEKIT WORKS WITH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照明器具;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281188号、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及第307810号、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467824号“APPLE RABBIT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