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六圈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一贝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钰城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六圈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一贝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2444673号“BKT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KT”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使用“BKT”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中第三十二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三、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BKT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期刊出版;出借书籍和杂志;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教科书的出版;为他人分析教育考试成绩和数据;在线教育;图书出租;数字图书馆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225106号、第37796093号、第65775727号“BK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耳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92419号“BKT”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流动图书馆;娱乐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和杂志;图书出租;数字图书馆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KT”商标,但其提供的牌介绍资料、BKT官方店铺页面及销售证明、BKT销量排名证明、BKT品牌国际奖项证书、BKT品牌广告宣传证明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为他人分析教育考试成绩和数据;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BKT”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44673号“BKTS及图”商标在“出借书籍和杂志;图书出租;数字图书馆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