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拓普康 85535388

阅读:92925 2026-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株式会社拓普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钲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精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科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拓普康对被异议人南通精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535388号“拓普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株式会社拓普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钲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精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科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拓普康对被异议人南通精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535388号“拓普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字号“拓普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独立创造并根据实际经营需求提出申请,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拓普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白炽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舞台灯光设备;卤素灯;卤素灯泡;照明灯具;照明器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679号、第76205630号“拓普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莱徕卡显”“开拓普康”“玺茂蔡司”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公司介绍、产品介绍、2020-2025年度销售发票、拓普康裂缝灯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拓普康”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535388号“拓普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拓普康 855353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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