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智博弈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异议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智博弈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8期《商标公告》第76689153号“火星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火星人”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火星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具有针对性摹仿异议人“火星人”品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基本情况介绍;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异议人及“火星人”集成灶品牌的销售及市场排名数据列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火星人”集成灶产品2021-2023年销售合同及发票;异议人2021年-2023年审计报告;异议人及“火星人”品牌相关报道;火星人部分户外广告及视频广告截图;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异议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TWINKLE TWINKLE”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TWINKLE TWINKLE”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星星人”高度近似,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星星人”作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的商业符号,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且该商业价值应当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品化权益”。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简介;“星星人”百度百科搜索页面截图;异议人旗下推出“TWINKLE TWINKLE 星星人”衍生品介绍;异议人旗下在体育用品、体育赛事领域推出的衍生品介绍;被异议人工商信息截图;关于“TWINKLE TWINKLE 星星人”的报道材料;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在先异议决定书、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的独创性思维成果,是答辩人品牌战略的关键。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简介;产品实物照片;产品说明书及海报;国内外销售平台页面截图;荣誉证书、认证证书、欧盟证书、专利证书;优酷推广视频、国内外媒体报道;销售发票;产品报关单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火星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射箭用器具;电子靶”。
异议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923244号“火星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机器人;球型关节人偶(BJD);智能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551491号“MARSSENGE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箭弓;体育活动器械;狩猎用哨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8763401号“火星人”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500926号“TWINKLETWINKLE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填充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TWINKLETWINKLE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基于潮玩IP“星星人”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星星人”并未构成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益。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89153号“火星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