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凹凸曼 76051470

阅读:41258 2026-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悠易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悠易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76051470号“凹凸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悠易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悠易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76051470号“凹凸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权及人物形象名称商品化权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及“奥特曼”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登记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奥特曼/aoteman”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奥特曼”系列作品在视频网站播放量的公证书;异议人及其“奥特曼”品牌所获荣誉的公证书;在先商标异议决定书;异议人“奥特曼”品牌参加展会的图片及相关报道;“奥特曼”品牌在社交平台上的宣传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系善意且具有独创性,未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答辩证据:被异议人官网截图及百度百科介绍;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凹凸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振动膜(音响);扬声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620号、第65445707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用视频游戏机用程序;已录制便携式液晶屏幕游戏机用程序的电路;已录制音像的CD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及呼叫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奥特曼”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凹凸曼”与异议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人物形象名称存在一定差别,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和商品化权益,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51470号“凹凸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凹凸曼 760514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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