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鲲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鲲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4962807号“益美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产品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益美宝”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理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64511号“美宝”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美容护理服务;皮肤护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特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62807号“益美宝”商标在“美容服务;美容护理服务;皮肤护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