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速美宝 84352212

阅读:143291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柳州市七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柳州市七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4352212号“速美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柳州市七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柳州市七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4352212号“速美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采购及服务合同。3.相关报道。4.产品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速美宝”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茶叶;糕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5752号“美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淀粉食物;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459号“美宝”、第839122号“美宝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葡萄糖;非医用营养胶囊;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谷类制品;茶;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52212号“速美宝”商标在“茶叶;谷类制品;茶;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速美宝 843522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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