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炎梓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炎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5255901号“轻豆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豆包”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豆包”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人申请与异议人在先具有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豆包软件”“豆包 APP”的国图检索报告;“豆包”商标和豆包APP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豆包”商标就已经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品牌的摹仿与恶意抢注;4.被异议商标既无“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豆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566353号和第21921535号“豆包”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于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255901号“轻豆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