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富春
异议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富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7期《商标公告》第85982832号“晟源六月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异议人在先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月香”品牌部分荣誉获奖照片;“6月香”产品图片、logo设计稿图片;销售分布图、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截图;“6月香”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截图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晟源六月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88573号“6月香及图”、第12318090号“六月厨房”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汤;鱼制食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事实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982832号“晟源六月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