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HDQ 84675875

阅读:150803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乾国际贸易(海口)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乾国际贸易(海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4675875号“CHD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乾国际贸易(海口)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乾国际贸易(海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4675875号“CHD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仿冒异议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说明及相关材料;长虹年报扫描件;长虹荣誉、排行、证书材料;门店列表;网络媒体相关报道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商品或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被异议人已在中国及美国等国家构建完整、连续的商标权利体系,被异议商标来源正当、具有显著性及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正当商业目的与合理权利基础,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或进行不正当注册的主观恶意,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具有欺骗性和不会造成良影响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列表;营业执照扫描件;CHDQ 产品设计技术图;CHDQ 阀门生产制造照片;技术图纸扫描件;商标在先注册权证明材料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DQ”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耐磨金属;铁路金属材料;钢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73561号、第70010517号“CHIQ”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锭;钢管;铝塑板”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事实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675875号“CHDQ”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CHDQ 846758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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