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省资中县山佛茶厂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省资中县山佛茶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6期《商标公告》第85295111号“苌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仿冒异议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说明及相关材料;长虹年报扫描件;长虹荣誉、排行、证书材料;门店列表;网络媒体相关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苌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10156号、第1296545号“长虹及图”、第9822698号“CHANGHONG及图”、第42292341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食用菌;腐竹”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长虹及图”“CHANGHONG及图”商标有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制的情形。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事实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295111号“苌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