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316400号“恒裕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6417995号“恒源祥REIGEE及图”、第9064628号“羊神恒源祥”、第39138161号“恒源祥HYX”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指定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恒源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异议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异议人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相关决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由被异议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异议人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的答辩证据:相关决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恒裕祥”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商业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17995号“恒源祥REIGEE及图”、第9064628号“羊神恒源祥”、第39138161号“恒源祥HY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广告设计;羊毛评估;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恒源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16400号“恒裕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