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童烨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童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第85918361号“美长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说明及相关材料;长虹年报扫描件;长虹荣誉、排行、证书材料;门店列表;网络媒体相关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长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保健袋”等。异议人引证的第85408779号“CHANGHONG及图”商标已被我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依法驳回,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10986号“CHANG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兽用洗涤剂;兽医用药”。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96809号、第42311152号“长虹及图”、第1624444号、第1648032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工业用樟脑;杀虫用化学添加剂”、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医用麦乳精饮料;乳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杀害虫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人用药;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鉴于在类似商品上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非类似商品与异议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长虹及图”“ CHANGHONG及图”等商标使用商品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事实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918361号“美长红”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杀害虫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人用药;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