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石宪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合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宪华对被异议人上海每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第79034303号“悦彭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相关文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既无欺骗性,亦未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彭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快餐馆;食物雕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第77336409号“悦彭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蛙(非活);加工过的肉;炸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425151号“悦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酒馆;小餐馆;外卖餐馆”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制之情形。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034303号“悦彭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