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上海易行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帝国凯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杨司一诺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易行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帝国凯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杨司一诺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7956540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一上海易行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第47966515号“图形”、第71608496号“EK及图”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帝国凯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二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恶意申请,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综上,异议人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一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媒体相关报道;异议人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报关单、提单等;异议人产品照片;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异议人二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企业信息截图;产品照片;所获荣誉;销售发票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96651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轮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构思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一、异议人二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一、异议人二上述主张不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一、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EK及图”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异议人一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图形”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该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异议人二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二主张的“EK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一、异议人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56540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