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市山木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市山木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4472630号“山姆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山姆云”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
异议人的主要证据:公司介绍、媒体对山姆会员店的报道、宣传推广材料、山姆会员店的销售资料、在先商标裁定等。
被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自创的,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人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简介、品牌经营情况、品牌创意合同、被异议商标设计理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姆云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奶瓶;体温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807761号“山姆会员商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四条主要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本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无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指定的情形,对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72630号“山姆云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