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朗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亦睿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朗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亦睿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1136496号“慕朗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朗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的主要理由: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卫浴产品的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损害异议人一在先字号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及在先商标注册证;中国著名商标等所获荣誉;2024年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抖音、小红书、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宣传材料录屏证据;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朗斯”指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钥匙”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42653号“朗斯芷兰”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49875号、第15824650号“朗斯”,第69249851A号“朗斯LEN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衣服挂钩;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朗斯 ”,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朗斯”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一在先字号权益。
异议人一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的主要理由: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健康睡眠系统解决方案服务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异议人二请求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二在先字号权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二及品牌所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专卖店资料;媒体报道及推广活动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在先判决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7648617号、第61634276号“慕思DE RUCCI DR”,第18265555号、第62929842号“慕思”,第53794333号“慕思家”、第53789318号“慕思美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锁(非电)”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异议人二该商标的摹仿,因此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字号“慕思”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二在先字号权益。
本案中,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囤积行为。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没有真实使用商标意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该条款规制的情形,对异议人二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36496号“慕朗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